《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458页(1286字)
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第一部完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其主要内容包括:
(1)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作。①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对女职工健康有害的特殊作业;②对毒性大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明显危害的有毒作业工种应禁止使用女职工。已经在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女职工,应尽可能调换她们的工作岗位;③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上贯彻执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
(2)根据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做好女职工四期保护工作。①月经期保护。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②怀孕期保护。女职工孕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③生育期保护。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④哺乳期保护。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口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可合并使用。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3)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为了切实地实施上述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还规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