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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后香港的司法制度

书籍:香港手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河南人民出版社《香港手册》第204页(622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章第4节,共用17条对1997年后香港司法制度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1)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构成香港司法机关的主体,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按审级区分,香港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可以保留。(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有:①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②依照基本法的附件所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③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供参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3)保留1997年以前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保留原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4)法官的产生由民主推荐,行政长官征得立法同意任命,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法官的免职必须依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5)香港原有的其他司法制度仍然保留,如香港检察单位——律政司署的机构设置、职能人员任免。保护当地律师或外籍律师依法执行业务。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协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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