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是否可以互为证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102页(673字)

这是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曹盛林、徐益初等认为,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其供述不能按证人证言对待。同案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证人不同,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而证人则是诉讼参与人,不承担案件的任何法律后果。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不同,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虚伪的供述,并不构成犯罪,至多作为悔罪态度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而证人则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即构成犯罪。同案被告人之间都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如何,如无旁证,难以置信。因此,同案被告人的检举,基本上是属于被告人口供的性质,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但有例外,即同案被告人在分离程序,分别受审时,先审结的被告人可以作为后受审的被告人的证人;同一诉讼程序、共同受审而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中,有的可以互为证人(《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论共犯的举发》,《法学》1982年第12期)。陈建国、方成志等认为,同案被告人具有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的双重身份,可以互为证人并有作证义务。如果捏造事实,嫁祸于人,已构成犯罪的,应以伪证罪或诬告陷害罪处罚。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或提供的证据,有时具有不可代替的证据价值;同案被告人不能作证的观点,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但是鉴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复杂性,在使用同案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时,必须严格审查,从严掌握(《同案犯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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