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地区的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债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74页(369字)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1999年12月20日前澳门地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以及股票、股额、债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资本利益,以及债权或任何具经济价值的给付,经适当程序转移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由政府依法管理及处分,但不影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1999年12月20日前以任何形式对澳门地区所欠的款项,包括税项、费用、罚款、溢价金、租金、赔偿、返还及其他财政或实物回报,自动成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欠款项,而该等债权将附同有关的优先债权及担保,无须经过任何程序。

上述两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原行政当局的部门及公共实体的财产以及在1999年12月20日前对其所欠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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