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91页(9451字)
(一)程序中使用的语文
行政程序中得使用任一正式语文。
保障拟开展或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使用其所选择之正式语文表达意思,亦有权获得以该语文作出之答复,取得其可查阅之文件以该语文制作之文本,以及就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获得以该语文作出之通知。
上款规定未予遵守时,如利害关系人已清楚理解上款所指行为及手续的含义,则程序中最终决定之有效性或效力不受影响。
(二)行政程序之发起
行政程序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开展。
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程序时,如在该程序中将作出之行为可能损害某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且即时可从姓名上识别出该人,则须将该程序之开展告知该人。
如法律免除上款规定之告知,或该告知可能损害有关事宜依法具有之机密性或秘密性,又或有关程序系为适时采取措施而进行,而该告知可能妨碍适时采取该等措施者,则无须作出该告知。
在告知时,应指出命令开展程序之实体、程序开展之日期、进行程序之部门及程序之标的。
(三)行政当局之权力及义务
不论程序是否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行政机关均得采取其认为有助于调查之措施,即使该等措施涉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答复内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得对非为所请示之事,或对较所请示之事之范围更广泛之事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有效进行,并拒绝作出及避免出现一切无关或拖延程序进行之情事,以及命令与促成一切对继续进行程序及作出公正与适时之决定属必需之情事。
(四)完成程序之一般期间
程序应在90日期间内完成;但法律另定期间,或因特殊情节而须另定期间者,不在此限。
部门之最高领导人或有权限之合议机关,尤其在考虑程序之复杂性或其他实体参与之必要性后,得许可将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最多延长90日。
对不遵守以上两款所指期间一事,负责之机关应在上述期间届满后5日内,向部门之最高领导人或向有权限之合议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也应在10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解释未于法定期间内完成程序之原因,并在可预计作出确定性决定之日期时,将该日期通知利害关系人。
(五)利害关系人之一般义务
利害关系人有义务不提出违法要求,不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以及不申请采取纯为拖延之措施。利害关系人亦有义务为适当澄清事实及为发现真相而提供协助。
(六)利害关系人之资讯权
私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获行政当局提供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之资讯,并有权获知对该等程序作出之确定性决定。
须提供资讯之内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门、已作出之行为与措施、须由利害关系人补正之缺陷、已作之决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资料。但不得提供与下列程序上之文书或资料有关之资讯:①依法列为机密或秘密之文书或资料,而该项归类尚未为有权限之实体撤除者;②某些程序上之文书或资料,如其为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系可能影响有关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损害他人之基本权利者。
根据本条规定要求之资讯,最迟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如拒绝提供资讯时,必须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人要求该拒绝以书面作出,则必须以书面为之。
(七)卷宗之查阅及证明之发出
卷宗内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未附有涉及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与文学、艺术或科学产权有关之秘密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之。
利害关系人藉支付应缴金额,有权获发证明,或获发其可查阅之卷宗所附文件之复制本或经认证之声明书。
不论有否批示,有权限之公务员均有义务在有关申请提出时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证明、复制本或经认证之声明书,并按所作之请示,将下列所有或若干资料载入该等文件:①提出申请或呈交类似文件之日期;②该等文件之内容,或在其内所作之要求;③申请或类似文件之进展情况,或其所处之情况;④已作出之决定或未作出决定。
上款所定之义务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与文学、艺术或科学产权有关之秘密文件。
(八)接收资讯之延伸
上述各条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资讯权、查阅卷宗及要求发出证明等权利,延伸至任何能证明本身有正当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资料之人。
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利,取决于部门领导人之批示;该批示须在申请书上作成,而申请书须附具证明申请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当利益之文件。
(九)开放行政原则
私人有权查阅行政档案及记录,而不论是否正在进行任何与其直接有关之程序。对于载有个人资料之文件,仅该等资料所涉之人以及证明有直接及个人利害之第三人方有权查阅。通过附理由说明之决定,得拒绝私人查阅与本地区安全、刑事调查、个人隐私等事宜有关之行政档案及记录。查阅行政档案及记录,一般系通过发出证明,或发出组成该等档案及记录之资料经认证之影印本而为之;法律容许或有权限之机关许可时,亦可直接查阅存档文件或存入记录之文件。容许或许可查阅有关文件或发出证明或影印本时,应确保最迟在10个工作日内,让利害关系人直接查阅或向其发出证明或影印本。
(十)行政机关之通知义务及通知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将下列行政行为通知利害关系人:①对利害关系人提出之任何要求作出决定之行政行为;②课予义务、拘束或处罚,又或造成损失之行政行为;③创设、消灭、增加或减少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行政行为,又或损害行使该等权利或利益之条件之行政行为。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免除通知的义务:①有关行为系以口头当面向利害关系人作出者;②通过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之任何参与,显示其已完全知悉有关行为之内容。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原应自通知时起计之期间,予以口头作出行为之翌日,或于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之翌日,开始进行。
通知之内容应包括:行政行为之全文、行政程序之识别资料(包括作出该行为者及作出行为之日期、有权限审查对该行为提出之申诉之机关及提出申诉之期间、以及指出可否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等)。
(十一)通知之期间及方式
未有特别定出期间时,行政行为之通知应在8日期间内作出。
通知的方式,按可能性及适当性而定,通知应直接向本人为之,或以公函、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或电话进行。
如不能采用上述直接通知本人之任何方式,或不知应被通知之利害关系人为何人,又或基于利害关系人之人数采用该等通知方式为不可行者,则作出告示通知,为此须张贴告示于常贴告示处,并须刊登公告于本地区较多人阅读之两份报章上,其中一份为葡文报章,另一份为中文报章。
如以电话作出通知,须在紧接之工作日以第二款所定之其他任一方式予以核实,但通知仍视为在首次通知之日作出。
(十二)一般期间及其计算
如无特别规定,或行政当局无定出期间,行政机关作出行为之期间为15日。
利害关系人申请任何行为或作出任何行为、促成采取措施、对于其应表明意见之事项作出答复,或在程序中行使其他权利之期间,亦为15日。
期间之计算适用下列规则:①期间自某事件发生之日起进行者,该日不计算在内;②期间连续进行,且不论有否任何手续,期间均开始进行;③如期间届满之日部门不向公众开放,或属正常工作期间而部门不运作者,则其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期间届满之日。
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外地或身处外地,则法律在未考虑此种情况下所定之期间,在下列期间经过后方开始进行:①10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其他地区;②20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亚洲其他国家;③30日,如利害关系人居住在或身处亚洲以外之国家。
(十三)程序之进行
1.最初申请
除法律容许以口头提出请求之情况外,利害关系人之最初申请应以书面作出,并载有下列内容:受申请之行政机关之名称;申请人之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职业及居所;阐述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如属可能,申请人亦应阐述有关法律依据;清楚及明确指出其请求;日期及申请人之签名,或申请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他人之代签。
每一申请内不得作出一个以上之请求,但属择一请求或补充请求者除外。
法律容许以口头作出申请时,须为此缮立书录,其内应载有上述第一款所列各项内容,且在注明日期后由申请人及接收该请求之行政当局人员签名。
如最初申请不符合前述有关申请应载内容的规定时,则须请申请人将行政机关指出之在最初申请内所存有之缺陷补正。
如利害关系人所作之请求仅为不合程式或不尽完善,则为避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失,行政当局之机关及人员应设法补正申请内之各种缺陷,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申请内未载有申请人之身份资料,或请利害关系人澄清后仍不可理解申请内之请求时,须驳回该申请。
申请应向受申请之机关所属部门提出。向行政机关提出之申请得以邮寄方式送交,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不论申请以何种方式提出,均须就申请之提出作登记;登记内应提及有关编号、日期,申请之标的、附具文件之数目及申请人之姓名等。
申请须按提出次序予以登记;通过邮寄而在同一次派发中收到之申请,视为同时提出。须藉载明有关编号及日期,将该登记注录于申请中,并由作出登记之行政当局人员简签之。
利害关系人得要求发给证明已递交所提出申请之收据。收据得在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上作成,该复本或影印本系由申请人为获得此种收据而呈交者。
2.损害程序进行之问题
一经查明必需之资料,行政机关得立即审理任何损害程序正常进行之问题,或阻碍对程序之标的作出决定之问题,特别是下列问题:①行政机关无权限;②申请人欲行使之权利失效;③申请人不具正当性;④请求不按时提出。
如行政机关认为上款所指任一问题可能妨碍对程序标的之审理,应将预计会作出之决定及决定之依据通知利害关系人,而其得在10日期间内就有关问题表明意见。
如有理由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之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之损害,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得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在程序中之任何阶段命令采取必要之临时措施。
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临时措施之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定出该措施之有效期间。
废止临时措施,亦应说明理由。
对命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之决定提起之必要诉愿,不中止该措施之效力,但有权限之机关决定中止者除外。
除有特别规定外,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失效:①一经在程序中作出确定性决定;②对临时措施所定之期间或延长之期间届满;③法律对作出最终决定所定之期间届满;④如无定出作出最终决定之期间,而程序开始后6个月内仍未作出最终决定。
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负责领导调查之进行,并得将领导调查之权限授予其下属;但法律规定须由其亲自领导者除外。
有权限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交由其下属采取特定之调查措施。
在合议机关内,得向该机关之成员或从属于该机关之人员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授权。
如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决定,则有权限之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此等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得使用法律容许之一切证据方法。
明显之事实及有权限之机关因执行职务而知悉之事实,无须证明,亦不须陈述。有权限之机关应在程序上提及因行使其权限而知悉之事实。
利害关系人负证明其陈述之事实之责任,但不影响上条所规定的有权限之机关负有调查此项事实之义务的履行。
利害关系人得附具文件及意见书,或申请采取有用之证明措施,以澄清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事实。
领导调查之机关,得命令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及就其他证据方法给予协助。有必要由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时,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按照所定之期间及条件,提供资料或提出证据。
如服从上款所指之命令即会导致下列情况之出现,则可拒绝执行该命令:①违反职业保密;②澄清法律禁止透露或免除透露之事实;③透露利害关系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姊妹,又或相同亲等之姻亲所作之可被处罚之事实;④有可能对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上项所指任一人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之损害。
如有理由恐防不能或难以在将来调查有利于作出决定之任何证据,有权限之机关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附理由说明之请求,预先收集证据。
预行调查证据得在提起程序前进行。
如有必要进行检查、查验或其他类似措施,而其属公共部门不能直接进行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任命鉴定人为之。
如依上款规定任命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亦得指定其鉴定人,数目与行政当局所任命者相同,且得提出疑问或指出要点,由该等鉴定人表明意见。
如利害关系人提出之疑问或指出之要点对作出决定非属必要,或属机密或秘密事宜者,则领导调查之机关得不就该等疑问或要点采取任何措施。
法律要求之意见书为必需之意见书,反之为任意意见书;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必须遵从意见书之结论时,该意见书为有约束力之意见书,反之为无约束力之意见书。
法律所提及之意见书视为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意见书内应说明理由,并应以明确和清楚之方式对咨询中所指之所有问题作出结论。
如无特别规定,意见书须在30日期间内发出;但有权限进行调查之机关经说明理由而另定期间者除外。
必需且无约束力之意见书未在上款规定期间内发出时,程序得继续进行,且得在无该意见书下对程序作出决定;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调查完结后,利害关系人有权于最终决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陈述意见,并尤其应获通知可能作出之最终决定,但不进行或免除对利害关系人听证之情况存在时,则为例外。
负责调查之机关须就每一具体情况,决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在任何行政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即中止期间的计算。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书面听证,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表明意见,而为此定出之期间不得少于10日。通知利害关系人时,须提供必需之资料,以便其知悉所有对作出决定属重要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并须指出可查阅卷宗之时间及地点。
在答复时,利害关系人得对构成有关程序之标的之问题表明意见,亦得申请采取补足措施,并附具文件。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选择口头听证,则最迟须提前8日命令传召利害关系人。
进行口头听证时,得审查一切有利于作出决定而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事宜之问题。
利害关系人不到场,不构成将听证押后之理由;但在为进行听证所定之时间届满前就缺席提出合理解释者,应将听证押后。
进行听证时,须缮立听证记录,其内摘录利害关系人所作之陈述;在进行听证之时或之后,利害关系人得附具任何书面陈述。
在下列情况下,不进行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①须紧急作出决定;②有理由预料听证可能影响决定之执行或效用;③因待听证之利害关系人人数过多,以致不适宜进行听证,在此情况下,应尽可能以最合适之方式对该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开咨询。
在下列情况下,负责调查之机关得免除对利害关系人之听证:①利害关系人就对决定属重要之问题及就所提出之证据,已在程序中表明意见;②根据在程序中获得之资料,将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决定。
(十四)调查员之报告书
如负责调查之机关非为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则须编制报告书,其内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载有该程序内容之摘要,并对决定作出建议,扼要说明支持该建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程序因最终决定之作出或本条内规定之其他任一事实而消灭。
在明示之最终决定中,有权限之机关应解决在程序中出现而先前未作决定之一切有关问题。
如在法律所定期间内就要求给予之许可或核准未作出决定,则仅在特别法规定于有关情况下给予默示批准时,方视为已给予许可或批准。
如法律未定出特别期间,则自提出请求或提交卷宗之日起90日后视为获默示批准。
如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则中止以上两款所指之期间。
在为作出决定而定之期间内,如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未对向其提出之要求作出最终决定,则赋予利害关系人推定该要求被驳回之权能,以便其得使用有关之法定申诉方法,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款规定,并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上款所指之期间为90日,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如无特别规定,上款所指之期间自以下所定之日起计:①法律并未为决定之准备阶段规定特别手续时,自有权限之部门收到申请或请愿之日起计;②自法律为完成上述手续而定之期间届满时起计;如无定出该期间,则自提出要求后满3个月起计;③如该等手续在按照上项之规定而适用之期间届满前完成,则自知悉该等手续完成之日起计。
如利害关系人通过书面申请,撤回程序或舍弃所作之某些请求,又或放弃其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则该程序消灭;但法律不容许撤回、舍弃或放弃者,或行政当局认为基于公共利益须继续进行程序者,不在此限。
在下列情况下,有权限作出决定之机关得宣告程序消灭:①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之理由而停止进行逾6个月;②显示程序所拟达致之目的或决定之标的属不能或无用。
如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之行为取决于支付费用或开支,而在应当支付之期间内未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则该程序亦消灭。
如利害关系人为在支付该等费用或开支所定之期间届满后10日内双倍支付欠缴金额,则可使该程序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