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的登记或注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71页(1001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电脑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

根据该法第五十六条:“①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下列内容:有关权利之类型;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证书之编号;有效期开始之日;能概括有关发明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复制。②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他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载之方式作出附注:①工业产权之移转;②实施许可之给予;③有关实施发明之公布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④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⑤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⑥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⑦其他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一款所指之事实,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①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②如让与人申请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③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请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宗卷。④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一款⑤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

工业产权的登记以及注册对工业产权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对工业产权的管理、监察、保护都有重要的意义,是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其他人知悉产权情况,并与有关权利人开展经济交往的重要参考资料。因此,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上述“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档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出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这些规定都为围绕工业产权的经济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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