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对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的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5页(1322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五十四条:“①仅下列者,方可通过原产地名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a.某个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之名称,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而该产品因地理条件,包括自然因素及人之因素而具有根本或独特之质量或特征,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及制作;b.地理或非地理上之某些传统名称,用以表明产品来自某特定区域或地方,并符合上项所定之条件。②某个区域、地方之名称,或在例外情况下,某国家或地区之名称,仅在用以表示或识别某一产品来自该区域、地方、国家或地区时方可通过地理标记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而该产品之声誉、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均得以该地理出处为渊源,且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及/或加工及/或制作。③经登记之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即在有关区域内成为居民或以实际及认真之方式设立营业场所之人共同拥有之财产,且经登记权利人适当许可后,在上述区域内均可无所区分供该等人使用,以经营任何一类特产行业。④上述权利之行使既不取决于经营之重要性亦不取决于产品之性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因此可用于具有特色及源自特定地方、区域或地区之任何特产,但按传统及习惯或适当规范所定之划分及其他条件须予遵守。”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原产地的名称及地理标记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无形资产。对于某些产品而言,原产地的地理或者人文条件是促成产品特定质量的不可替代的因素。原产地的名称及地理标记的使用将极大地增加产品的吸引力和提高产品的竞争力。而如果非该产地的产品如果使用该产地的名称及地理标记不仅是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且会对该产地的产品的信誉构成损害,因此,法律有必要对产品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提供保护。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还可以知道,原产地的名称及地理标记和商标或者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有不同之处。原产地的名称及地理标记属在有关区域内成为居民或以实际及认真之方式设立营业场所之人共同拥有之财产,且经登记权利人适当许可后,在上述区域内均可无所区分供该等人使用,也就是说,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的使用人是相对不特定的,而商标或者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往往属于特定的生产经营者。也正是因为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可以由该地区的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技艺的生产经营者所有,因此,法律也要求就某种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申请登记时,该产品必须在限定之地理区域内生产及/或加工及/或制作。

正是因为商品的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与商标或者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有不同的地方,所以《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才专设一章对其进行保护。当然,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与商标或者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都是标识,都可以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特征,都可以引导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区分,三者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因此,有关商标或者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的规定在相应情况下,或者作出必要配合后都可以适用于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本书只就一些特殊的地方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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