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效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93页(1298字)

根据《商业登记法典》的规定,商业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的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的规定存在。

(2)须登记的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至于其他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可否主张,一般则视其合意而定,但下列事实在登记前不产生效力:①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条件的,可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②法人商业企业主的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③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的其他事实。

(3)就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的登记,按登记日期的先后,先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后登记的权利;如在同一日登记,则按有关呈交顺序编号决定优先级。转为确定的登记的优先级以其作临时登记时的顺序为准。如果属于拒绝作出登记的情况,因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行为原有的优先级。

(4)对已登记的事实,如不同时请求注销该登记,则不得在法院的诉讼中对此事实进行争议。如诉讼中未提出注销请求,则该诉讼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

(5)登记的失效。登记的失效分为几种情况:①登记按法律所作规定而失效,或因经登录权利的存续期届满而失效;②临时登记在有效期内未转为确定登记,或在本法典许可续期的情况下而在有效期内未获续期的,该临时登记即告失效;③临时登记之有效期为1年,但另有规定者除外;④假扣押、查封、出质、收益用途之指定、扣押、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程序的登记,自登记日起10年后失效,上述登记得以相同期间续期1次。

(6)登记的注销。登记因其依法存放的文件所定的权利、附于财产上的负担或其他负担的消灭而注销,或因执行确定裁判而注销。登记局局长如发现已登记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超过2年不经营企业,应通知该人在90日内声明是否维持其登记。如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于上述期限内不声明维持其登记,登记局局长须将其登记注销。停止经营商业企业的商业企业主,可以随时申请注销其登记。

(7)无效的登记。登记的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可以主张。登记无效的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权利,但前提是有关事实的登记先于无效之诉的登记。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均属无效:虚假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的登记;存放的文件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的法定证据;因存放的文件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或标的不明确;由无职权人签署的登记,但属澳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的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反连续性原则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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