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方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97页(3883字)

商业登记的方式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商业登记过程中使用的收录、记载须登记事项的方法。《商业登记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商业登记的范围包括:①存放作为须登记事实的凭证的文件或该等文件经认证的副本;②与商业企业主及企业有关的登录及附注;③关于强制性公布的资料。因此,澳门商业登记的方式可以分为存放、登录与附注、强制性公布三种。

(一)存放

存放的性质是已登记的事实的登录,即将作为已登记的事实凭证的文件或该等文件的经认证的副本存放在登记局的专门设置的活页夹里面。《商业登记法典》规定,在适当活页夹内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行为建立登记。由此可见,文件的存放是建立正式登记的前置步骤,是商业登记行为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此外,文件的存放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其他的登记行为。《商业登记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有关文件已经存放,即使发生登录或附注的遗漏或缺陷,都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的效力。

确认登记为有效后,须就已建立的登记制作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存放于有关活页夹。每一商业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一活页夹,用以存放所有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的文件以及与该商业企业主或企业有关的最新登记资料的计算机打印副本。每一活页夹内应有其内存放的所有文件的目录,明确标示已登记的事实、事实发生日期及文件存放日期。每次修改法人商业企业的设立文件时,应呈交被修改文件经修订的完整文本,以便存放,如属部分修改的情况,该文本则需由所属的秘书或由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制定及签署。如属有限公司,用以存放的文本应载明股的现有权利人,以及因合并、分割或消除而变更的股的新面额。

(二)登录与附注

登录以简单扼要的摘录形式建立,摘录必须载明关于商业企业或企业主的重要事项。登录需要的材料依申请的对象不同而有差别。

1.商业企业的登录必备材料

《商业登记法典》中规定,商业企业的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获给予的顺序编号,企业主的识别资料,包括其登记的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的名义等事项。商业企业的分支机构登记,也适用与此相似的规定。

2.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登录材料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登记应特别载有该商业企业主获给予的顺序编号,该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完整的身份资料,如属已婚,其财产制等事项。

3.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登录必备材料

法人商业企业主的登记,应特别载有:①法人商业企业主获给予的顺序编号;②商业企业名称;③住所、所营事业及所有的资本;④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及住所;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⑤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所有的公司秘书姓名及住所。

4.公司代表处的登录必备材料

如属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的法人商业企业主,其在澳门的常设代表处登记,应特别载有:①代表处获给予的顺序编号;②商业名称;③住所、所营事业及已划拨资本;④在澳门的代表姓名及住所。

商业登记中,附注主要用来对登录进行更改。此外,附注也用来登记有关企业或企业主的某些事项。

(1)须通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的方式登记的事实,该种附录可以通过基于疑问的临时方式作出:①就以出质或收益用途的指定作担保的债权进行的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及其他行为或措施;②上述所指债权的移转及用益权;③商业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财产整体转移而移转;④属于未分割遗产的财产某一或某些登记权利人的权利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的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他行为或措施;⑤与企业、股或股东出资的转移有关的合同地位的让与;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的用益权的顶让;⑦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股或股东出资作出的收益用途的司法指定;⑧破产人停止行使权利的终止及恢复权利;⑨企业所在地、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及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住所的变更;⑩商业企业的经理或受权人的权力变更、放弃及撤销;⑾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理人及清算人的职务续任或终止;⑿通过合并或分立计划的决议;⒀每一组别债券的发行。

(2)须通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的方式登记的诉讼及其他事项:①假扣押转为查封;②已登录诉讼的终局裁判;③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④登记的续期;⑤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指定或不指定;⑥登记的全部或部分注销。

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的事实,或者是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的事实,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的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的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的登记。

目前,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对商业登记过程中所进行的登录及其附注依法均需要通过计算机作出,《商业登记法典》规定,作出登记后,登记局局长通过输入密码确认其有效性。然后,登记局须就已建立的登记制作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存放于有关活页夹。

(三)强制性公布

《商业登记法典》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强制性公布的性质和内容。与企业及企业主有关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公布。法律规定的公布行为可分两种,即强制性公布与非强制性公布。强制性公布须由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就有关登记行为自行作出。登记局须订阅所有在本地区出版的报章,公布一经刊登,即须依职权对有关登记作附注。如存放的文件改变有关登记应记载的事项,则须通过附注将该登记的资料更新。有关公布的文本及译文,也须存放于登记局有关活页夹内。

1.强制性公布的范围

《商业登记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8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他按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①浮动担保的通知;②公司的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③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的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的取消;④债券的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的发行;⑤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的有关判决。

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的事项。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的会议记录全文公布,对于其他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

由此可见,强制性公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司,这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法国的《公司法》也要求公司注册后须在政府公报上刊载商事注册事项的副本或摘录。在第5/2000号法律对《商业登记法典》作出修改之前,《商业登记法典》原本规定对法人商业企业主设立与章程及修改,法人商业企业主的业务中止及复业,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公司秘书及其代任人、监察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委任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的职务终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权力限制,通过年度账目的决议及其营业年度报告及盈余运用建议书,非本地公司常设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关闭以及有关代表的委任、权力及职务终止,以及对企业的享益债权或用益物权的移转或设定等事项均需作出强制性公布。第5/2000号法律删去了不符合经济发展的部分,所以,第5/2000号法律是推动澳门经济发展的一次制度改革。

2.公布的效力

须作强制性公布的事实,仅于该事实公布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有关事实已登记且商业企业主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事实者除外。如有关行为仅以本地其中一种正式语言公布,而有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言,则该行为仅于按澳门《商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布译文后,方对该等利害关系人产生效力。(公布应视乎所使用的语言而在拥有最多本地区读者的澳门中文或葡文报章上作出,如须公布行为应有译文,则该规定同样适用,并且该译文应在同一星期内出版的报章公布。)

按登记局局长的指令,每月须在《澳门政府公报》第二组公布商业企业主清单,列出所有于上一月份登记,或变更住所、企业所营事业及公司资本,又或发生合并、分立、变更组织、破产、解散、消灭及关闭的商业企业主;清单应列出每一商业企业主的商业名称、住所、资本及登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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