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权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14页(5427字)

(一)适用于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之法律

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受船舶注册地法规范。

(二)对于在外地登记之抵押权或同类权利之承认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对船舶设定之抵押权及可予登记之类似权利(后者以下称为“已登记权利”),在澳门得予以承认,并可请求作出执行:①有关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系按照船舶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设定,并在登记局登录;②按照船舶国或地之法律,登记以及应存放于登记局之所有文件,可让公众查阅,而登记之摘录及上述文件之副本可在登记局取得;③上项所指登记及任一文件,至少列明以下资料:抵押权人或拥有已登录权利之人之名称或地址,或载明该担保系以不记名方式设定此一事实;如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要求记载担保之最高金额,或在设定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文件上已列明该最高金额,则亦须载明之;以及列明按注册国或地之法律之规定用以确定对其他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受偿顺位之日期及其他记载。

(三)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

以下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营运人之债权,均以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作为担保:①因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在船上提供服务而应付之报酬或其他款项所生之债权,该等款项包括船员遣返费,以及应为船员支付之社会保障供款;②发生在陆上或海上与船舶营运有直接关系之人身伤亡所生之债权;③船舶之救助报酬之债权;④港口费、运河费、其他适航之船道费及训航费之债权;⑤船舶营运中造成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基于非合同责任之债权,但不包括船舶所运货物、集装箱、旅客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者。

上款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不得用以担保由下列者所生或引致之债权:①由于适用有关客观责任制度、强制保险或其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方式之国际公约或法律,而应向债权人作损害赔偿之与运送油污或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有关之损害;②核燃料、放射性产品或废料之放射性能、爆炸性能或其他危险性能之混合。

(四)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受偿顺位

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受偿。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按上条所列次序为其顺位;然而,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放在作出产生该优先权之救助作业前已附于船舶上之其他海事优先权。

第六十一条(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中每一项内所列之优先权,不分先后,并列受偿。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海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按其所担保之债权之发生时间顺序倒序排列。此等债权视为于有关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五)其他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

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船舶。船舶之建造、修理或出卖所生之债权,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上款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①第七十条规定之强制变卖;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时效完成。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之顺位,后于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优先权,亦后于符合第六十六条之要件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上述第二款所规定之优先受偿权,按顺位后于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民法典》规定之制度,补充适用于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

(六)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之延伸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①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因船舶灭失或毁损而享有之损害赔偿债权;②共同海损之情况下船舶因遭受毁损而应得之分担额。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不延伸至船舶保险合同所生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债权。

(七)对船舶之优先权之属性及其因失效完成而消灭

不论船舶所有权、注册地或船旗有何变更,对船舶之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但不影响第七十条关于对船舶强制变卖效力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一年不行使即告消灭,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前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上款所指之1年期间,自下列日期起计:①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债权人离开船舶日起计算;②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计。上述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但在依法不容许进行假扣押或强制措施期间,该等期间停止计算。

第六十三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①自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6个月之期间届满,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而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②将船舶变卖予善意取得人后60日期间届满,该期间自船舶变卖后按船舶注册地法就变卖作出登记之日起计算。

(八)让与及代位

让与或代位取得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时,亦随着让与或代位取得该优先权。享有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债权人,不得代位取得按保险合同应给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补偿。

(九)船舶留置权

下列人士享有船舶留置权:①造船人,为担保因造船而生之债权;②实际持有船舶之修船人,为担保实际持有船舶期间因修船而生之债权。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再实际持有船舶时,该留置权消灭,但该船舶成为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民法典》之制度,补充适用于留置权之效果。

(十)强制变卖船舶之通知

强制变卖船舶时,应预先通知下列部门或人士:①在注册国或地负责登记船舶之主管部门;②并非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③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以及对船舶有优先权之权利人,只要法院知悉彼等之债权;④登记居所登录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强制变卖船舶之通知,至少应提前30日作出,并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强制变卖船舶之日期及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资料;②如不能确实指定强制变卖日期及地点,则载明大概日期及预期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船舶资料。

知悉强制变卖船舶之实际日期及地点后,应作出关于强制变卖之补充通知,且至少须提前7日作出该项通知。

上述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通过挂号信、电子通讯方法或其他可证实经已收讫之适当方法,寄发予倘知悉之第一款所指之利害关系人;此外,该通知应刊登于一份中文和一份葡文报章上。

(十一)强制变卖船舶之效力

在船舶强制变卖之情况下,一切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经权利人同意买受人承担者除外),以及一切优先权或其他任何性质之负担均终止,只要:①船舶处于作出强制变卖之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之管辖范围内;②该变卖系按照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及上条之规定作出。

因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以及随后之船舶变卖所生之开支及费用,优先以变卖所得偿付;此等开支及费用尤其包括自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日起计之船舶保养费、船员给养费及报酬,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其他款项及开支;变卖所得之余额部分应按本章之规定分配,尽量清偿有关债权;在对所有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如有余额须交付予船舶所有人,并得自由转移。

强制变卖时,如船舶由造船人或修船人实际持有,且彼等按作出强制变卖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享有留置权,则彼等应将船舶交予买受人,但彼等于第六十一条所指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权利人之债权以变卖所得受偿后,有权就彼等之债权获得偿付。

将船舶作强制变卖后,只要经已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要件,有管辖权之法院应买受人之请求,须签发证明书,证明船舶经已变卖且不附有任何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任何优先权或其他负担;登记局局长有义务注销所有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之登记,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买受人名义将船舶注册或发出供新注册用之注销证明书。

(十二)因移走船舶而生之债权之优先

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将搁浅或沉没之船舶移走后,如该船舶被强制变卖,则移走之费用应以变卖所得偿付,且优先于优先受偿权所担保之其他债权。

(十三)可容许之抵押权及适用于抵押权之设定、效力及登记之制度

仅容许对船舶作自愿抵押权。如本章无特别规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效力,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抵押权之登记及登记效力,受适用于登记之法例规范。

(十四)建造中船舶之抵押及抵押之正当性

只要在设定抵押权之文件上详细列明船舶之主要尺度、预定吨位及建造船舶之场所,得将建造中之船舶抵押。能将船舶让与之人,方有抵押船舶正当性之权利。船舶之共有人,非经大部分共同权利人之同意,不得将其拥有之船舶份额抵押。如订造人供应造船材料,或造船人向其发出供抵押用之特别授权书,则具有将建造中船舶抵押之正当性权利;在其他情况下,该种抵押之正当性权利属造船人。设定抵押权行为之方式,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书面为之,方能有效。

(十五)债权之从权利之担保

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如涉及利息,则抵押权包括2年之利息。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抵押之登记。

(十六)船舶之灭失或毁损

如船舶灭失或毁损,抵押权人对下列第一项之债权或第二项之款项,保留其对船舶所具有之优先权:①船舶所有人对下列各项之债权:船舶遭受毁损之赔偿;船舶因遭受共同海损而应得之分担额;抵押作登录后发生之救助报酬;保险人之赔偿。②根据第一项所列事项而支付之款项(但用于修理船舶毁损者除外)。

(十七)适用于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法律

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设定,适用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其他事项则适用目的地之法律。如上款之优先权不能重新归类到目的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偿顺位列于其他担保物权之后,而上款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

(十八)对货物之优先权

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货物。下列者对货物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①货物运送合同或保存费用所生之债权;②对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应分摊之份额之债权;③因救助而生之债权。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优先权,受《民法典》之制度规范,其受偿顺位依上述秩序列于其他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之后,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之适用。此等优先权于货物交付时终止,但于交付后10日内向法院援引此等优先权且货物仍由受货人所持有者除外。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因货物灭失或毁损而获第三人赔偿之债权,包括因保险合同而生之债权。

(十九)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运送人就运送所生之债权享有货物留置权。运送人之留置权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运送人有权将货物卸载,并将之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运送人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许可,以便将提存之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并依变卖所得实现其债权。在澳门以外之港口,运送人将货物提存及变卖之权力,受当地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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