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成员方的补贴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83页(590字)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发展中成员方可以在补贴措施方面享受如下特殊待遇:

(1)发展中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8年内(最长不超过去10年),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取消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如在上述过渡期后仍需实施出口补贴,应提前一年与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磋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行。如果决定延长期限,有关发展中成员方应每年与委员会协商,以确定维持补贴的必要性。

(2)如果发展中成员方的某项受补贴产品产量连续两年在该项产品的世界贸易额中所占的比重超过3.25%,即视为达到了出口竞争标准,该出口补贴应予以取消。

(3)任何反补贴调查在确认发展中成员方的出口产品的补贴率不超过产品价值的2%,或在进口方进口比重不超过进口总量的4%时,调查均应立即终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方相同产品的进口总量累计达到9%以上。

(4)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3年内继续实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不受反对。若有必要还可以向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要求对免责期作适当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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