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例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111页(502字)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凡是符合《巴黎公约》(此处指该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此处指该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罗公约》和《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华盛顿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凡以上4个公约成员方的国民或世贸组织成员方的国民,应该享受《知识产权协定》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并不覆盖知识产权的所有方面,以下是其主要例外:

(1)已在《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例外。

(2)有关知识产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不能与《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相抵触,也不能对正常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程序方面的规定,也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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