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仲裁方面已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有关双边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39页(622字)

我国已经参加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和1965年在华盛顿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而言,前者适用于由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后者则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引起的裁决。当事人向我国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符合适用该两项公约规定的条件,我国法院将根据这两项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1958年《纽约公约》是我国参加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为重要、最具有实际意义的一项公约。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具有一定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都已加入该公约,可以说,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将主要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在参加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所谓“商事保留”是指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

另外我国与日本、美国、德国等国签有双边经济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有相互保证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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