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00页(672字)

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换言之,有诉讼权利能力者有资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惟一条件。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由一国的诉讼法所赋予的。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实体权利能力是一致的。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如法人撤销、合并、解散等情况。这是因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手段这一基本功能所决定的。但是民事诉讼又具有其独立性,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毕竟不同于民事实体权利能力,前者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后者则是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资格。因而,在一定情况下,对于没有民事实体权利能力的,法律上仍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如非法人团体,使其得以在民事诉讼中充当当事人,从而使民事纠纷得以有效地加以解决。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依国际间公认的国民待遇原则,与本国公民、法人和组织予以同等对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