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87页(674字)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实施裁判行为而为的一系列准备性行为。审判行为之一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并加以确认的行为称为审判行为。审判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其本质是一种国家行为;同时,审判行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即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对诉讼产生影响,因而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审判行为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按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加以划分,可以将审判行为分为三类:审理行为、调解行为和裁判行为。审理行为是实施裁判行为的前提,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是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之一。

审理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直接审理行为和间接审理行为。直接审理行为是人民法院直接围绕案件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行为。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①审查行为,包括对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各种请求或申请进行审查等。②调查行为,即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各种调查及收集证据的行为,如进行鉴定或勘验。③通知或告知行为,即法院通知或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某种诉讼行为或与案件有关的事项,通常用送达方式进行。间接审理行为是指那些虽不直接关系到案件实体或程序问题,却关系到诉讼能否顺利进行问题的行为。包括: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中止或诉讼终结的裁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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