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36页(729字)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权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相当长的时期内,死缓案件的核准权包括在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内。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死缓案件的核准权均未明确,都是以死刑案件的核准的名义,见之于法条之中。当时的立法思想认为,死缓虽不立即执行死刑,但属于死刑的范畴,都是死刑刑种,故此,没有必要单列死缓核准权,称死刑核准权当然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核准权。但是,司法实践证明,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审核的“死缓”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绝大部分由于没有故意犯罪或表现较好而被减为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另一部分在缓刑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需要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时,高级人民法院仍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把原判死缓的案件也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就显得不必要了。因此,195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审核的死缓案件不再报送本院复核的通知,指出:“为了减少可省的手续,便于各地及时处理案件,本院决定自即日起,凡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或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自此,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同死缓核准权正式分离。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做法。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规定说明,对判处死缓的案件行使核准权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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