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08页(1680字)

《香港高等法院条例》(1992)第6节规定了调查取证及有关程序,授予高等法院审判庭在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有:①应当事人请求,指令人身伤害案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向法院及申请人的律师、医生或其他顾问提供任何涉案文件和资料;②应当事人请求,指令对财产诉讼所涉任何土地、动产或其他有形物进行检查、照相、化验、取样、保全或扣押;③对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撤销夫妻互不指证的特权;④在不违反公益前提下制定程序性的法院规则,以实现调查取证之目的。

高等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在审理前还要经过交换状词和交换文件等便于掌握案情的两个步骤。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在审理前,原、被告应分别提交申请书、应诉书及反诉状及反驳状等状词。状词必须包含所有涉案事由及有关细节。通过交换状词,审判庭和当事人可以了解争议焦点,有助于弄清是非曲直,节省审判庭审理时间,经过交换状词后,进入交换文件阶段。在该阶段,当事人应相互提供涉案文件。被告收到原告反驳状后,任一方当事人均应在28日内向对方书面详列拥有或曾拥有的涉案文件,包括对方可能已拥有的涉案文件。不论文件对何方有利,均应全部列出。涉案文件除文字记录外,还包括录音和录像材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告知对方全部涉案文件,并允许对方检视。对未列入的涉案文件,有证据方可向审判庭请求检视。

高等法院审判庭对民事诉讼没有自行调查取证的义务。审判庭掌握案情有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交换状词和交换文件,审判庭在审理前对案情有基本判断。由于涉案基本事由也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也可能作出基本估计,便于促成双方和解,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还可能应当事人请求进一步调查取证。

对案涉香港以外地区的调查取证,在香港主权回归以前,可借助扩大适用于香港的英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197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民商案件国外调查取证公约》,英国1970年3月签字加入,1976年7月批准,1978年8月以枢密院令扩大适用于香港。对涉及该公约成员国(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丹麦、荷兰、法国、德国、以色列、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挪威、葡萄牙、瑞典、美国、巴巴多斯、摩洛哥、新加坡、瑞士、西班牙等国)的民事诉讼,香港可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请求上述国家协助调查收集所需证据。

该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的调查取证,既可经某缔约国司法机关委托另一个缔约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也可由某缔约国外交、领事或特派人员在另一国对其侨民(不必经所在国批准)调查取证,协助其所代表国家法院的诉讼。该公约还要求缔约国指定某个中央机构接受另一个缔约国司法机关的委托书或受理由外交、领事或特派人员直接调查取证的申请。

目前中国尚未参加该公约。由于香港的特殊地位,中国法院对涉港案件强调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通过银行、海关、工商、外贸等部门核对证据,或请有关部门鉴定。1982年起中国司法部还委托经认可的香港律师代办:①在香港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公证;②与内地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时港方公司的登记注册证、银行资信情况、公司纳税情况、银行担保以及委托代签经济合同委托书等的证明;③在内地法院参加婚姻、财产诉讼的港澳同胞的答辩书、意见书、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④在内地法院参加经济合同诉讼的港方公司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证明;⑤香港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有关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中国内地法院对涉港案件到香港取证,或香港法院对涉内案件到中国内地取证,应比现在容易。但到底仍由香港律师公证,或由香港法院与中国内地各法院签订司法委托协议,或制定单一制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调查取证的统一法律,有待进一步探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