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8页(2100字)

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为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原则,由此决定选择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文件或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条款,将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条款适用于特定的行政关系。选择适用规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指出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二是指出要适用何种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选择适用规则的适用主体。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创制选择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应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解决,或在遵循宪法所确认的法制统一原则下,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正确规定和适用选择适用规则,排除违法的行政法律规范,适用合法的行政法律规范,可以有效地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地改进和完善行政立法。

人民法院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应遵循下述规则:①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在低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与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适用高层级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只有在高层级法律文件授权低层级法律文件作出与高层级法律文件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才可优先适用与高层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低层级法律规范。此外,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法律规范与高层级法律文件的规范相冲突时,只要相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过法定权力机关批准,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可适用相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律规范。②新的法律文件的规范优于旧的法律文件的规范。在新旧法并存,新法与旧法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新法的法律规范。一般说来,调整同一问题的新法颁布实施后,相应旧法即同时失去效力。但是新旧法的所有法律规范有时并非完全调整同一问题,某些新法规范可能调整与旧法不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新法颁布,旧法并不同时失效,而是新旧法并存。此外,有时新法颁布和实施时,某些原依旧法实施的事项或受旧法调整的问题尚未处理,此时是依旧法还是新法,也会发生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对于第一种情况,调整同一问题有新旧两法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适用新法,除非法律规定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适用旧法。对于第二种情况,新法颁布后旧的问题或旧的事项尚未处理,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根据法律规范影响相对人利益的情况来确定法律规范的适用;如适用新法的法律规范更有利于相对人的利益,可使相对人受到较轻的处罚或承担较轻的义务,则适用新法;反之,如适用旧法的法律规范更有利于相对人利益时,则适用旧法。③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在特别法法律规范与普通法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通常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一规则要求,特别法与普通法必须是同一个层级的法律文件,除非高层级的普通法法律文件授权低层级特别法法律文件以特别法修改其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否则,低层级法律效力的规范一旦与高层级法律效力的规范(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特别法规范)冲突,即失去法律效力。地方权力机关不得以特别法来修改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普通法律规范;国务院不得自行以特别法来修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所确立的普通法律规范,等等。在低层级特别法律规范与高层级普通法律规范相冲突时,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低层级的“特别法”,而应适用高层级的普通法。④直接调整相应部门相应事项的法律规范优于非直接调整相应部门、相应事项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查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时该行为可能受几个相同法律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调整。对于这种情况的法律规范冲突,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适用直接调整相应执法部门相应事项的法律规范。除非直接调整相应执法部门相应事项的法律规范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备,法律、法规对有关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会逐步确立相应的规则(如行为地规则、行政主体所在地规则、相对人所在地规则等),在这些规则确立之后,人民法院选择适用冲突法律规范首先应遵循相应的法定规则。只有在没有法定规则可循时,才应适用一般法理确定的规则。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除了规章之间可能存在的不一致以外,人民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有时还可能发现或认为法律之间存在不一致、行政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等情况,如这些不一致不能适用上述规则得到解决,人民法院由于没有对于法律、法规的审查权,故应将相互冲突的法律、法规报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或其他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在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或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裁决期间,可暂时中止行政诉讼,待其解释或裁决作出后,再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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