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半岛地区振兴指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6页(398字)

日本1986年《振兴半岛法》第2条规定,内阁总理大臣基于都道府县知事的申请,与有关行政机关的长官商议,并且经过国土审议会的会议,在半岛地区和范围内,指定符合下面列举的必要条件,认为符合采取整体的综合振兴半岛措施的地区作为振兴半岛对策实施地区:(1)是由两个以上市、町村的地域构成、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规模的地区。(2)是有关高速公路、飞机场等高速设施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整备与其他地区相比处于低水平的地区;是产业开发程度低,为了增大就业,有必要采取促进企业布局措施的地区;都、道、府、县知事准备提出前项申请时,应该预选与相关市、町、村长商议;都、道、府、县知事在准备提出前项申请时,当与该申请相关的地区在北海道或在冲绳经其开发厅长官批准;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定振兴半岛对策实施地区时,应该在公报上公布该振兴半岛对策实施了的地区名称及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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