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合作社施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71页(589字)

台湾1953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合作社法施行细则》,共44条。其中规定:(1)合作社主管机关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省辖市为市政府社会局合作事业管理处、社会处或建设厅,台湾当局为内政部。(2)合作社设立,以社员能实行合作的范围为准,同一范围不得设立二个以上同一业务合作社,合作社业务的经营应受到本细则规定的限制。(3)合作社为扩展业务,实施集体经营,可设立合作农场或合作工厂,可呈请财政主管机关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4)合作社的股票,可分1股、5股、10股、50股等数种,必要时可规定每社员应购的股数;社员可以货币以外的财物估定价值,代付股票;社员认购社股,第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于所认股款1/4;合作社的盈余,经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可移充社员赠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合作社资产的增值,必要时可以一部分移充社员增认的股金。(5)合作社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质合作社的理事、监事;合作社可将其事务员、技术员另订人事编制办法,分为经理、副经理、主任、助理员、见习生等级次;合作社社员为促进社务健全,可在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评议员,组织评议会,督促监事及其他职员执行职务。(6)合作社联合社社股金额,每股不得超过银元50元;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以业务上联合的需要为准,各地应有综合性的联合社组织,以适应一般社务及业务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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