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食用盐销售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79页(277字)

台湾政府1970年《供销食用盐办法》第2章销售中规定:(1)乡镇县辖市最近二年每月平均食用盐销量达50公吨以上者,可指定一家。(2)储盐设备不合规定的,不得指定为供销处。(3)农会承办销售食用盐业务应办理统一保证。(4)供销处应按规定挂制标识。(5)零售处应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零售商应办理业务申请书。(6)供销处、公会及零售商应经常储足食用盐,按盐类种别,根据实际净重及规定价格标销。(7)一次销售食用盐10公斤以上者,供销处应填发运销单、证明单。(8)供销处及公会应设置食用盐购销登记簿,每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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