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民健康保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9页(1318字)

台湾省议会对农民健康保险曾有长时间讨论,却始终无法获得有关单位核准实施。在各方面请求下,台湾当局政府于1985年4月中旬通过《台湾省试办农民健康保险办法》。该办法规定,施行期间为2年,期满后视情况决定,如有需要再将全面实施。该办法主要规定包括:(1)农民健康保险在试办期间内分为生育、伤害、疾病三项。(2)参加保险的农会会员,不包括赞助会员。本保险委由劳保局办理,并为保险人。保险业务监督及保险争议审议事项,由台湾省府聘请农民代表,专家及政府代表各1/3组织监理委员会办理。(3)省主管机关应就组织健全、财务结构良好、人员配置适当的基层农会,并参酌该农会辖区内医疗资源情况,每县市选择一到三乡、镇、县辖市、区先行办理。未设区的省辖市,可以里为单位,选择1/10到2/10里办理,前项农会会员人数,应在500人以上。(4)农会被选定办理本保险后,应提往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已参加劳保或其他社会保险,可不参加本保险。(5)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日投保金额5%至7%,由保险人拟订报请省府核定。(6)保险费由政府补助50%,其中由台湾当局政府补助25%,省府补助15%,县市政府补助10%;被保险人自行负担50%。(7)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3个月以上流产的,可依规定请领生育给付。分娩者按事故发生当月投保金额一次给付二个月,流产者一次给付一个月,双生以上者,比例增给。(8)被保险人发生伤害或罹患疾病时,应向保险人的特约医疗院所申请门诊,或经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但因紧急伤害或疾病须立即治疗者,不在此限。(9)门诊诊断给付范围包括:诊察、药剂或治疗器材的给与、处置、手术或治疗等。(10)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包括:诊察、药剂或治疗材料的给与。膳食费用30日的全数及超过30日的半数,住院以二等病房为准,超过二等病房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付差额。暂住三等病房时,差额不予给付。(11)被保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伤害或疾病事故,在保险效力终止后,必须继续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12)保险诊疗费用,比照劳保诊疗费用支付标准办理。(13)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及人事费,不得超过当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的5.5%。(14)投保单位不依据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的,每逾一日加计应缴额的0.2%。(15)被保险人不依据规定缴保险费的,投保单位可每逾一日加计应缴款的0.1%。(16)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以虚伪的证明报告申报诊疗费用的,应退偿诈领款的二倍,涉及刑责的并移送法办。(17)保险给付方式,生育以现金给付,伤害、疾病以医疗给付。(18)投保单位欠缴保费逾期2个月以上,或被保险人丧失会员资格,中途退休达初次投保人数的2/3时,该单位应予以停保。台湾省试办农民健康保险办法正式公布执行后,遇到重重困难,很快发现农保产生了亏损。经有关单位调查结果,以为70岁以上投保的农民,消耗了大部分的保险费用,并提出限制年龄在70岁以上的农民投保,为此受到了民间颇多的批评。政府在1988年元月间,决定在本年度10月25日以前,解除70岁以上农民不能投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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