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森林保护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51页(600字)

1951年4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海省森林保护暂行办法》。共15条,主要规定:(1)在林区及周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普遍建立护林组织,分区分段进行保护,组织护林委员会、护林小组,订立护林规约。大天然林区,应由政府设立专门护林机构。游牧区的天然林,责成当地盟旗长千百户保护。(2)凡参加护林工作的,给予修枝及采取副产物的便利,但须经区以上政府或林业主管机关批准,否则以盗伐论处。(3)凡游牧地区林权尚未确定的森林,由当地盟旗长千百户组织群众进行保护,但须受林业机关或当地政府的监督与管理。(4)凡公私森林,未经省政府或林业主管机关批准,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及个人均不得自行采伐,违者予以严处。私有林的采伐,须经县政府批准,数量超过百株的,须经省政府或林业主管机关批准,否则一律禁止采伐。(5)凡保安林、风景林与不易造林地区的森林一律禁止砍伐。(6)严禁在林内或林区附近放火,或进行一切可能引起火危险的行为。(7)个别地区燃料缺乏,必须砍柴烧炭时,预先向县政府或林业机关申请登记,批准后进行,否则以盗伐论处。(8)封山育林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9)宜林荒山严禁滥垦。特殊开垦的,选择缓斜山坡,坡度在15度以上的须筑成梯田,20度以上的禁止开垦。(10)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查处。凡所罚金,以半数提作检举人的奖金,余数作为育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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