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采伐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52页(516字)

1953年5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云南省森林采伐暂行办法》。共8条,主要规定:(1)国有林由省林业主管机关制定采伐方案,发给采伐证,由国家木材生产机构采伐,方案报上级林业主管机关备案,已确定林权的私有林主可自由采伐出售。木商在省内市场可自由收购、运销,不受限制。越省收购、运销,应经木商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介绍。乡(村)公有林采伐,由乡人民代表会议决定。省划定的主要公有林区,由国家木材生产机构或地方机构指导采伐,统一收购。县有林采伐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私竹林,允许林主、竹木商自由购销。(2)经政府指定的保安林、风景林、名胜古迹、行道树及为母树的林木、生于石山陡坡、有保留必要的林木、贵重稀少的林木或未达到采伐年龄或胸高(离地4市尺)直径不满6市寸的林木等禁止砍伐。(3)采伐林木需遵照本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4)国有林采伐应按调拨价格6%缴纳育林费;乡公有及私有林采伐运销,不征收育林费和管理费。(5)各级林业主管机关应随时检查国有、公有或私有林采伐情况,对违反规定者,视其情况给予勒令停止采伐作业、没收已采伐林木、课以所伐林木价格同等或二倍的罚金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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