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有林物产检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3页(313字)

台湾《国有林产物处分规则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林产物检查单位之权责规定如下:(1)管理单位执行林产物之放行检查及伐木迹地检查。(2)林管处执行林产物之设站检查。第33条规定,林产物检查之验印分为每木调查、附带用材、障碍木、界木、放行木材、迹地检查及查封盗伐、擅伐、误伐木等印,依有关规定分别使用之。前项验印由林务局制发交管理单位使用。第34条规定,管理单位启用验印时,应将启用日期,拓具印模报请林务局备查,使用验印时,并应备置登记簿将使用情形随时登记之。第35条规定,林产物检查适用之标准规格,主产物应依林务局木材检尺及分等之规定,副产物应依其种类适用各该种类之单位规格。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