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改良增殖提示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1页(313字)
日本1992年《家畜改良增殖法》第8条规定:(1)种畜饲养中需要注意,母畜饲养户在农林水产部指定人员看其种畜检查证明书时,应向他出示证明书。种畜饲养户应对配种家畜人工受精用精液等有关情况做详细记录,并且保存5年,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指定人员要求。(2)牛或其他政府指定的母家畜,如果不具有农林水产部所颁发的无传染病证明或兽医诊断证明者,不能采取其家畜内的受精卵。但学术研究或其他研究不受此限制。(3)母畜患有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不得允许继续使用其卵子。第9条规定,除上述规定以外,其他的检查方法、手续、种畜证明书、账本、良种交配以及精液有关证明书等事项,应当由农林水产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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