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塞俄比亚牲畜买卖合同担保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4页(607字)

埃塞俄比亚1960年《民法典》关于牲畜买卖的第2368条规定,在不与下列条款的规定冲突的前提下,牲畜及其他活动物的买卖得受本法规定的规范。第2369条规定,在为交付时,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动物未患下列疾病中的任何一种:各种动物的狂犬病,所有反刍动物的瘟,牛的胸膜肺炎(牛的传染性胸膜肺炎),鼻疽病、家畜慢性致命性放线菌病,及其杂交种(骡)的马媾疫和淋巴管病,马、牛、绵和山羊的炭疽病和急性疟原虫病;牛、绵羊、山羊、和骆驼的口蹄疫;牛的黑肢症或恶性水肿和肺结核;羊痘、绵羊和猪的疥螨病、猪热病、猪的肺肠炎和猪痘、猪的肺结核;马、驴及其杂交种和骆驼的锥体虫病;绵羊的食道疾病;牛、羊和山羊的布鲁氏菌病;立克次氏体属微生物引起的疾病、马的传染性贫血症;鹦鹉热、蜜蜂的传染病,维尔岛病、蜂孢子虫病。第2370条规定,与第2369条规定相反的任何约定无效。第2371条规定,如果出售的动物受到某种瑕疵的影响,造成它不适合于依其性质或合同设定的目的,卖方的担保生效。第2372条规定:(1)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中明示的规定,排除根据第2371条的规定应对特定瑕疵提供的担保。(2)当事人可扩大担保的范围,并规定卖方应保证动物具有特定本领。第2374条规定,如果出卖的动物因应予担保的疾病或瑕疵死亡,或由此等瑕疵造成的偶然事件死亡,则卖方应承担此等损失,并偿还他收受的价金。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