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水产卫生监测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01页(436字)

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1991年颁布《水产品生产和投放市场的卫生条例的规定》的附件中规定:(1)各成员国对水产品生产条件的卫生控制监测作出规定;由共同体理事会规定某些新鲜或冷却的通用销售标准;每批水产品在缺货时或出售前,必须提交产品,由主管当局检查,是否适合人类食用,检验包括取样感官检查;经过感官检验的水产品,如发现不适合人类食用时,必须采取措施撤出市场,不能变相再供人类食用。(2)鱼和水产品被允许为人类食用前,必须经过抽样进行肉眼检查,以探找任何被看出的寄生虫;被寄生虫蔓延过的,不能再投放在市场上为人类食用。(3)水产品必须进行化学抽样检查,按本指令的规定的系数,经过实验室的分析;水产品的可食部分,必须不含有水生环境中出现的污染,如重金属和有机氯化物的含量,不得超过计算摄取量,保持在对人可接受的每天或每周的数量。(4)在水产品卫生管理中,应按本指令规定的程序,制定微生物学的标准,包括抽样监测方案和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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