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里兰卡龙虾出口记录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06页(310字)

斯里兰卡《虾和对虾管理规则》第24条规定,凡是为从斯里兰卡出口而从事龙虾、龙虾肉、龙虾尾段、对虾或对虾尾段加工的人应:按渔业局长要求的形式保留下列有关记录:(1)加工工场每天所收到的龙虾、龙虾尾段、对虾(虾)或对虾(虾)尾段的数量和重量;(2)龙虾、龙虾尾段、对虾或对虾尾段的交货人员姓名;(3)及在从事此业务的工场里,出口包装箱的数量和每一包装箱所装龙虾、龙虾尾段、对虾尾段、对虾或对虾尾段的重量。向局长提交由出口商开具的提货单的副本。任何从事上述业务的人员,在其日常工作时间的任何时候,均应在局长或其授权代表提出要求时,出示所要求保留的任何或全部记录,以供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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