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渔政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07页(520字)

菲律宾国家议会于1963年3月20日批准《共和国条例3512号》,规定:(1)为促进国家捕捞资源开发,保护和管理,扩大政府机关责任,决定设立菲律宾渔业委员会,受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长的直接领导和监督。(2)委员会专员具有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力、职责和功能,如监督和控制国家和地方渔业、公共渔业、保留地渔业专用地的管理、发展、占有、分界、保护和利用;依法颁发采集或捕捞水产品的许可证或执照;贯彻实施渔业法律,制定和实施与渔业发展目标一致的命令、规定和规章;依法实施逮捕权,对违反法律者实施搜查和没收权等。(3)将由海关署、海军、保安队行使的有关渔船和渔业事务方面的一切权力、职责转交和授予渔业委员会;由海关署收取的渔船费用改由委员会专员或其授权的代表收取。(4)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人员、合伙人或公司,由委员会处以不超过100比索的行政罚款,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或执照;任何人没有或拒绝遵守专员的合法传唤,或拒绝宣誓作证,由法院处以不超过500比索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罚。(5)废除国家水产局,其机构人员、职能转交渔业委员会。(6)决定从国库基金中拨款1000万比索用于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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