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渔船检查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90页(315字)

民国政府农商部1915年4月颁布《公海渔船检查规则》,共14条。1932年2月,实业部颁布《渔轮长渔捞长登记暂行规则》,共13条。登记暂行规则规定,渔轮长渔捞长分远洋渔轮的甲种和近海渔轮的乙种两种两类任职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进行登记的办法,其目的在于对渔轮、渔捞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条件提出基本要求,以减少因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关于渔船管理权限,《海洋渔业管理局组织条例》规定,渔船归海洋渔业管理局编订牌号,地方政府及水警局负责征收照费。另外,广东省建设厅1932年颁布《编发渔船船牌执照及收费办法》,广西省政府颁发《专属内渔区渔船暂行章程》等,都对地方渔船检查管理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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