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49页(544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些特殊地区建立的地方行政区域。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1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第31条又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982年11月26日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时,对宪法第31条作了具体说明,指出,为了和平统一台湾,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种自治权,包括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等,在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方面,中央决不含糊,同时在具体政策、措施方面,又可有很大的灵活性,要充分照顾台湾地方的现实情况和台湾人民以及各方面人士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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