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1973页(197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各代表团从3月16日至3月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制定预算法,对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很有必要。多数代表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基本成熟,赞成由本次大会审议通过。同时,代表们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7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也参加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的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基本可行。同时,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有些代表提出,应当在预算法中规定,国家和有关地方政府要从财力上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的发展。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有的代表提出,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批准中央预算”,修改为“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同时对第十三条第一款作相应的修改。

三、草案第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收益一项。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国有资产收益”这一词修改为“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乡、民族乡、镇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的规定。

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的“特大自然灾害”一词中的“特大”两字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七、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对草案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对草案的这一规定,有些代表赞成这一规定,有些代表不赞成关于地方各级预算的编制“不列赤字”的规定。法律委员会会同财经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部共同研究了代表们的意见,认为,规定地方各级预算的编制不列赤字,对于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建议维持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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