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57页(3028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作说明。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此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来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同时,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银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授权决定,仅适用于过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后,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2003年4月初,法制办、银监会、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起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六章43条,从规范银行业监管行为的角度,具体规定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和原则、监管职责和措施等内容。草案主要是为贯彻中央关于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精神,明确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根据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加入WTO后银行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在总结金融监管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方面的内容;并对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监管机构、监管对象

(一)关于监管机构即银监会,草案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二)关于监管对象,草案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银监会的监管职责

草案关于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以下规定:

(一)按照银监会的“三定”规定,草案规定了银监会制定规章、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种类、审查股东、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统一编制和发布全国银行业统计数据、指导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等监管职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草案规定:1.银监会应当制定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并制定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的审慎经营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2.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第二十二条)。3.银监会可以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共同实施跨境监管(第七条)。

三、关于银监会的监管措施

草案规定:银监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第二十九条)、进行现场检查时采取有关措施(第三十条)、对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第三十四条)、对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并损害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第三十五条)。同时,草案在强化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方面作了以下规定:

(一)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草案规定:对未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撤销董事会决议、责令股东补充资本金、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责令股东转让股权、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强制措施(第三十三条);银监会有权要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第三十一条);银监会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第三十二条)。

(二)根据近年来金融监管工作实践经验,并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做法,草案规定:银监会可以指令合并有严重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被指令合并或者被撤销的,银监会有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提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禁止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第三十六条);银监会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行为人的存款(第三十七条);银监会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

四、关于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

为了对银行业风险进行全面监控,有效防范风险,及时处置突发风险,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制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条)

(二)突发风险的处置制度:“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突发风险制定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风险。”(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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