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计量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76页(1162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本次会议于8月27日至8月29日分组对《计量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经与国家计量局研究,建议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最好由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来搞。据国家计量局介绍,一些地方个体工商户多年来一直制造、修理一些简易计量器具,这些简易计量器具的需求量又相当大,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难以完全代替。目前应当限制其生产经营的范围,加强管理,并逐步引导他们组织起来实行集体所有制。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八条中增写一款,作为第一款:“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二、有些委员提出,对制造假秤的应规定刑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写一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些委员提出,计量监督人员失职,也应给予处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写一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但是,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有权决定。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第二款又规定,“国际单位制单位和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两款似有矛盾。因此,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国际单位制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关于本法用语含义的解释,可以在细则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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