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审议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82页(253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10月21日、2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标准化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标准化法,对于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很有必要。草案大体上是可行的,但其中有些比较重要的问题需要适当修改。财经委员会认为有些重大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意见及其不同意见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五条规定,“在经济建设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有些委员、地方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对哪些方面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本法应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对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必须依照本法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使用、储存、运输方法或者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工业产品包装的种类、形式、形状、尺寸、构造、性能和包装方法。(四)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六)有关工业生产、储存运输、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关于对是否规定制定农产品的标准的问题,意见仍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农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法应当规定必须制定重要农产品的标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农产品的质量标准规定了之后难以要求农民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目前只能规定农产品收购标准,但这同农产品质量标准并不是一回事,建议本法暂不作规定。(修改稿第二条)

二、草案中规定了六种标准,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部标准和出口标准。

对上述规定意见比较多。

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规定出口标准没有必要。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应由合同双方约定。不同国家的用户,对产品可能有不同的要求,难以搞出一套适合各个国家的用户要求的出口标准。有些委员提出,专业标准和部标准都是全国性的,有了专业标准,就不必要再规定部标准。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中关于出口标准和部标准的规定。

关于本法是否规定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本法只规定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即可,不应再规定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的委员认为,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既然都是全国适用的标准,不应因批准部门的不同而规定两个名称。至于规定地方标准,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委员认为必要性不大,特别是机电产品,不宜制定地方标准,而且不利于不同地区的商品交流,建议删去草案中关于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有些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认为,制定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已经实践了多年,对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很有必要,本法应保留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有些委员认为,从根本上说,标准化法只应规定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但考虑到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建议本法除规定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外,对草案中关于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可以保留,作为过渡性的解决办法,将草案中关于专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修改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专业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有地方特点的产品,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在公布施行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修改稿第六条)

三、草案第十九条规定,“标准一经发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就是说,所有的技术标准包括所有的产品质量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都要强制执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这样规定体现改革开放的方针不够,与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不适应。规定所有的标准都必须强制执行一是行不通,实际管不了,二是对企业的生产可能限制太死。建议参考一些国家的做法,把国家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强制执行的标准,一类是推荐性的标准。对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标准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规定为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自愿采用,并且鼓励企业按照高于国家标准进行生产。法律委员会倾向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修改稿第十四条)并在新增加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处理;法律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关于质量认证问题,除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申请,对产品实行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修改稿第二十条)以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非法使用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处以罚款。”(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由于对草案的修改还有重大的不同意见,财经委员会建议这次常委会议暂缓通过,法律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

以上汇报,请常委会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10月29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