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096页(3524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会计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中央各部门、一些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一些企业和会计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12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8月18日又再次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8月12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有效地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适应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修订会计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国家应当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这项制度应当根据会计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以利于执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现在一些单位的业务收支不但有用外币的,还有用港币或澳门元的,应当允许这种情况并在法律中准确地加以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某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原始凭证是记账的原始依据,其金额是该项凭证中最重要的内容,必须保证准确无误地加以记载,如果金额有错误,应当重开,不应采取更正的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增加规定:“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四、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会计帐簿应当依法设置,各单位所发生的经济业务都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同时必须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违反规定私设帐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五、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各单位需要定期对帐簿记录的数字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进行相互核对,以确保有关数字与相关内容是符合的。这是保证会计帐簿真实、完整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对这项制度的要求规定得更准确、具体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财务会计报告是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方面了解出具报告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有关人员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上分别签名盖章以确定责任,单位负责人则应承担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一条,并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七、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目前在一些单位中,行政领导及有关人员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及违法办理有关会计事项,对于这种行为也应当严格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修改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和“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八、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为了加强会计监督,应当在法律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同时,为了保护检举人,还应当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内容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内容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九、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依法对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都应当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四款改为一条,并修改为:“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对被吊销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限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有会计职务方面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禁止再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除这种情况外,对有关人员可以限制在三、五年之内不能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改为一条,并修改为:“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在法律责任中,有许多条款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这会使一些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对此应当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并明确实施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此外,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范围太窄,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都应当受到惩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增加罚款的规定。

(二)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部门、专家提出,修订草案中界定的单位负责人太笼统,应当能明确的尽可能明确一些,比如首先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中有关单位负责人的界定修改为:“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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