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111页(1583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本次会议从1月11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会计法应强调会计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有的委员建议在修改稿第一条中,增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内容。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条关于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侵犯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内容是好的,但份量不够。因此,建议将这句话修改为:“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三、有些委员提出,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取得显着成绩的会计人员,应规定给予奖励,以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着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四、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只规定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不够灵活,实际执行有问题。因为企业领导人要及时决定各项支出,有些财务制度的规定又不完全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如果等上级批复之后才执行,可能会贻误工作。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如果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作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建议对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在“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后面,增加“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

五、有的委员提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任务,除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以外,还应包括事先预测、参与管理的内容。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订预算、财务计划”修改为“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

六、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动的问题比较多,会计法应对此作出规定。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建议增写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适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此外,对修改稿的文字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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