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139页(3919字)

国家统计局局长 张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是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的。统计法实施十一年来,对推动我国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高统计信息的准确性科学性,对国民经济实行统计监督,促进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服务,起了积极作用。但是,1983年以来,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统计法中不少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特别是近一段时期,在统计工作中出现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等现象在一些地方、一些单位蔓延起来,危害很大,影响很坏。因此,迫切需要有针对性地对统计法作出补充和完善。

今年3月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对当前统计工作中出现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现象提出了严厉批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专门听取了《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报告》,委员们对统计法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

统计法的修订工作是从1990年上半年开始的。几年来,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统计立法的经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通过进一步明确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责任,加大惩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行为的力度,完善保障统计资料及时、真实、准确的责任制度,确立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各项措施,改革、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健全减少统计数据误差、确保其真实可靠的统计工作制度,重点解决统计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这一突出问题。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关于统计的基本任务

统计法原第二条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需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不仅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提供统计信息,而且通过统计分析,为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咨询意见。根据情况变化,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条)

二、关于明确领导人及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责任,确保统计资料及时、真实、准确的问题

统计法原第六条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领导人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止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者不准确,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但是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修改后的统计法第六条)

三、关于统计调查方法

现行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基本上是按照计划经济体制和分级管理的要求形成的,长期以来主要是依靠全面统计报表采集统计信息。这种统计调查方法,不仅投入多、效益差、缺乏灵敏性、基层负担重,而且由于层层汇总,中间环节多,受干扰也多,很难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近年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对现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确立了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等为补充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据此,草案将统计法原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等为补充。”“进行周期性普查,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查组织实施的领导。”“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九条)

四、关于民间统计调查和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的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问题

近年来,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断有所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活动、统计信息网络服务、统计信息交易活动等多种形式的信息有偿服务开始出现,对扩大统计信息的数量、加快统计信息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需要对这类活动加以规范和引导。与此同时,一些境外的组织、个人也来华进行形式不同的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委托境内的组织、个人进行统计调查和收集统计信息、统计资料,情况较为复杂。针对这些情况,一些部门建议在统计法中补充有关内容。考虑到这些方面尚缺乏实践经验,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统计法中作出原则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比较稳妥。因此,草案增加规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个人进行统计调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提供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须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统计法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两条对统计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对行政处罚只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及暂停营业,外罚力度不够,不易操作。关于行政处分,由于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大的局限性;关于刑事责任,由于过于原则,难以适用;关于吊销营业执照及暂停营业,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实践证明,根据这样两条规定,处罚力度也不足,许多统计违法行为难以追究,致使大量统计违法案件久拖不决,统计违法者逍遥法外。

许多地方和部门反映,统计违法行为影响国家宏观决策的正确性,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严重,必须进一步对统计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据此,草案删去了统计法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在总结统计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统计立法的规定,重新写了八条,有针对性地对各种统计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1、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十五条);2、对领导人及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十六条);3、对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违法行为,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十七条);4、对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行本法规定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十八条);5、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还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二十九条);6、对违反本法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行为,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还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三十条);7、对拒绝、阻碍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统计法第在十一条);8、对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后的统计法第三十二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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