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210页(3599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单位、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4年10月7日、8日、10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活动,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提高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业信誉,设计、制作、代理、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这一款只对广告活动作了表述,而对什么是广告未作界定。因此,需要给本法所调整的广告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同时,考虑到在广告中大量的、主要的为商业性的广告,本法应以商业广告作为调整对象。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这里所说的商业广告,是指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以盈利为目的的广告。

二、草案在第二章广告准则中的第五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明确。”第六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一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此外,目前广告业的突出问题,是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建议将这两条列入本法的总则,并修改为:“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草案第二章、第三章中对药品、食品、烟草制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广告的要求和审查作了规定。对此:

1、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药品事关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应当对药品广告的管理比其他广告更为严格。建议在草案第二章中增加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做广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并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对药品广告的内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事先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2、一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吸烟危害健康,烟草广告的泛滥将对广大青少年吸烟产生影响,建议本法明确规定,禁止作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广告。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只限于《烟草专卖法》已规定的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即可,不必绝对禁止烟草广告。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要以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广告,有的地方可能难以做到。因此,建议还是维持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制品广告的场所设置烟草制品广告。”这样比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限制。同时建议增加一款:“烟草制品包装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3、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二章广告准则中对食品、酒类广告内容的限制性规定过于宽泛,有的规定含义也不清楚,建议修改为:“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术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存在着通过新闻或者其他非广告形式传播实为广告的经济信息的情况,使消费者无法识别,产生误导。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发布广告或者招揽出口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国广告经营者办理。”根据有些委员意见,国外广告的代理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对责任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缔广告经营或者发布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对虚假广告,必须规定明确和严格的法律责任,予以严肃惩处。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对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明确规定由广告主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如果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仍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分别对虚假广告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或者取缔广告经营或者发布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七、根据一些地方、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针对当前广告业发展中存在的管理混乱问题,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以下一些规定:

1、“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冒充取得专利权。”(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2、“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3、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作了规定,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的,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办理登记以外,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遵守广告准则,并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有独立的账目,并依法纳税。”(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4、“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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