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284页(359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12日、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单位、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矿产资源法对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矿业秩序还未正常,矿产资源滥采乱挖的问题仍相当严重。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对矿产资源法的某些规定加以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是: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涵义,包括不属于任何地方、部门所有,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法律不必再增加“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的规定删去,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将矿产资源法第四条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国家对私营矿山企业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国家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国家允许外商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以及有些部门、专家提出,对各类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都应当予以保护,不必分别列举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保障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四、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删去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删去这一款中关于采矿权不得买卖的规定后,可能发生采矿权转让中的倒卖牟利行为。为了防止这种倒卖牟利行为的发生,法律应对哪些情况下允许转让、哪些情况下不允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对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不采取删去的办法,而是单列一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由受让人继续勘查或者优先取得采矿权进行采矿。(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经营、与外商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同时相应地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将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是对的,但目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少国有矿山企业经济效益较差,亏损面较大,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一实际情况,适当处理。因此,建议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对国有土地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同时,仍保留划拨制度的规定,将这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划拨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六、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开采其中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有些地方提出,不少省内小型矿山相当多,都集中到省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实际上做不到,反而可能造成无证采矿的局面。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七、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目前个体采矿存在的问题较多,除了必须依法加强管理外,法律应对个体采矿作出规定,凡是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宜允许个人开采。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八、有些委员和财经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提出,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违法进入国有矿山企业滥采乱挖,对国家的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相当严重;有的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审批采矿,或者对依法应予制止、处罚的违法采矿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是造成一些地方矿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修改矿产资源法,应当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矿业秩序的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因此,建议:(1)将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与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2)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九、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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