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24页(2127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水土保持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并组织调查组到山西省、陕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6月7日、8日和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水土保持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搞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水土保持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部门的规定,法律用语应当统一。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有些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已经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性质的机构,可以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在林区采伐森林,采伐者在报批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方案经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对采伐林木需要采取的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必须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当年至迟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军工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工程建设,在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忽视水土保持工作,是造成水土流失的重要原因,必须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本法应当分别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国家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有的委员提出,全国水土流失的动态应当公告。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人才,鼓励、支持和发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些委员提出,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对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很重要,应单独规定一条。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2.“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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