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50页(214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这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指导思想更加明确,简明扼要,切实可行,比前一稿大有改进。同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我们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除了文字修改外,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十处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对于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应规定所种林木归承包者所有。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二、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采伐林木后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棵数”,是不够的,更新造林必须多于采伐的棵数,并对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树种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数量、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数量必须大于采伐的数量。”
三、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只规定不再发给采伐证,是不够的,还应规定给予行政的或经济的处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由国家统一规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避免一些地方自立办法,各行其是。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五、有些委员提出,大面积的竹林应与森林同样对待,为防止对竹子的乱砍滥伐,应在森林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四条第二项中增加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也是用材林的内容,将这一项修改为:“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并且在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规定,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关于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规定。
六、有些委员提出,对在造林、护林、扑救森林火灾、综合利用木材等方面有成绩、有贡献的,应规定给予奖励。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七、有的委员提出,盗伐森林、林木的,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不够的,还应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写“责令赔偿损失”一句。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关于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的规定,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宜规定得过死。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由各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
九、有的委员提出,为防止森林火灾,森林法应规定在林区设立防火带。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增加“开辟森林防火带”一句。
十、有的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组织群众护林,应规定乡政府也可以委任护林员。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中“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修改为:“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此外,对一些委员提出的其他一些问题和意见,我们的考虑是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这样规定审批权过于集中,建议改为占用、征用林地两千亩或三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考虑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园田、耕地一千亩以上,须报国务院批准。我国森林资源很少,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对征用林地以和征用园田、耕地作同样规定为好。
二、有些委员建议森林法增写序言,阐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战略意义,提高人们的认识。在我国的法律中,除民族区域自治法写了序言外,其他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基本法都没有写。提高人们认识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来解决。因此,可以考虑在本法中不再增写序言。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