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392页(321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伯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渔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步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趋于完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再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以及维护国家渔业权益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确保执法的权威性,保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本法应当明确规定渔业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许可证。核发养殖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对二次审议稿中,只规定许可使用水域进行养殖生产,而未规定水域、滩涂的权属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以规定使用许可为妥;另一种意见仍主张规定水域的排他性使用权属。对这些意见,法律委员会经过认真反复研究后认为,水域是一种具有多用途的资源,水域有航行、灌溉、供水、行蓄洪、维护生态平衡等多种功能,全民所有的水域包括海域、江河、湖泊、水库等可以许可由单位和个人用于养殖生产活动,但对单位和个人确认水域、滩涂的排他性使用权,涉及的问题较多,也比较复杂,宜作进一步研究,由规范有关物权问题的法律进行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首先考虑安排附近的渔民从事养殖生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必须从生产环节抓起,本法应当对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随着养殖业的发展,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考虑水域生态环境,养殖密度过大和在养殖过程中任意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造成养殖水域富营养化的现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养殖水域的污染。”

六、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渔港作为渔船停泊和安全避风的场所,在渔业生产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现实生活中有的渔港建设不遵守统一规划,有的港区秩序混乱,影响了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渔业生产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法应当对此有所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七、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建议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以防止其灭绝。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使用炸、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还可以暂扣渔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渔船作为渔民的主要生产工具,对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应当十分慎重。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对没有领取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影响航运、行洪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取得养殖证并影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有些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部提出,海上执法与在陆地上执法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很难完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为了保证渔业执法,本法应当针对海上执法的特殊情况,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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