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43页(8041字)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现行外贸法),对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履行我国入世有关承诺,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同时根据我国对外贸易工作的实际需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在总结实践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对现行外贸法与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二是,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了规定;三是,现行外贸法1994年制订颁布以来,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要求作了修改。修订后的草案共11章76条,其中,新增35条,修改29条(其中将现行外贸法第38条和第40条合并为草案第67条),删去2条,体现了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遵守世贸规则、履行有关承诺,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有关修订的必要性和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订现行外贸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现行外贸法,是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将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规定的我国作为成员国应当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需要。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履行我国入世承诺,是通过将有关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实现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已就与入世有关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修改,因此,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的上位法——现行外贸法,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这既是履行入世承诺的要求,也是上述下位法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的规定,中国承诺放开外贸经营权,并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因此,需要对现行外贸法及时作出修改。

(二)修订现行外贸法是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更充分地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既给我国参与国际竞争,扩大出口,增强我国发展能力带来了机遇,又给我国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和发展自己提供了有利的条件。由于现行外贸法是1994年制定的,当时我国还不是世贸组织成员,限于当时的情况和条件,在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上有很多局限和不足。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世贸组织规则,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也需要通过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机制和程序。

(三)修订现行外贸法是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的需要。

现行外贸法是1994年制定的,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外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外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完善,调整原有管理手段,增加新的管理措施,应对和规范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二、修订现行外贸法的内容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等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

1.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

根据现行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2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如果外国的自然人能在中国做外贸,中国的自然人也应当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特别是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将该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关于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

根据现行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此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依法登记可以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

3.关于国营贸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中的承诺,自加入后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给予专有权或者特权,据此,草案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

4.关于自动进出口许可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因此,草案第十六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

(二)根据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我国产业和市场需要所作的修改

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促进出口、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有效应对他国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行为,我们认真研究了世贸组织规则,借鉴了主要贸易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反补贴、反倾销等救济措施,为我国产业和市场的健康和充分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1.关于指定经营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6段中的承诺,我国应当自加入后3年内取消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的限制。但是,这项承诺只是针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针对非世贸组织成员,我国仍可以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因此,在不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前提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不得从事指定经营货物的进出口。

2.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出口

现行外贸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项目内容,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11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在世贸组织协定允许的范围内,草案对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情形作了补充和明确。

(1)在限制进出口方面,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增加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国家可以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为实施国营贸易管理、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措施、为保护具有文化、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国宝以及有关出口管制的规定,国家也可以根据需要限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2)在禁止进出口方面,草案第十八条和第三十条增加规定:对危害公共道德和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安全、危害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危害环境以及进行欺诈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3.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外立法,草案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对构成侵权并且危害对外贸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海关实施海关保护。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者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专有权或者优势地位的行为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未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平等待遇,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在符合国际条约、协定义务的前提下,撤回减让或者停止履行有关条约或者协定下的义务。

4.关于对外贸易秩序

针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增加了两条规定。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下列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一)实施不正当或者歧视性的贸易条件;(二)不合理地限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的开发和转让;(三)不正当地拒绝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实施技术;(四)其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或者通过协议、串通等方式实施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对外贸易经营者及进出口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出口方面的协调、协作行为,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影响公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对外贸易调查

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为了应对针对我国入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草案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主要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和贸易环境;(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四)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五)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六)进口产品激增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救济措施的行为;(八)对外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九)第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事项以及需要调查的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的具体程序。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予以配合、协助。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关于对外贸易救济

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草案对我国贸易救济制度进行了完善。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与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境外服务提供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服务的增加,对国内提供同类或者与其直接竞争服务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世贸组织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对其造成的市场扰乱或者重大贸易转移,可以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对此,草案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应对性的规定:由于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草案第五十条规定:有关国家和地区违反贸易协定时,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中止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的规定,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三)根据对外贸易工作的实际需要所作的修改

现行外贸法施行近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外贸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也对对外贸易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对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草案也相应增加了一些规定,主要是:

1.建立预警应急机制,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3.建立对外贸易统计制度,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统计制度。

4.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告,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三、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现行外贸法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四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草案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共有九条,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是:

(一)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进行具体归类,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衔接。草案对下列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未经依法登记,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草案第六十四条);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六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实行自动许可的货物的(草案第六十六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六十八条)。

(二)对一些对外贸易违法行为,除了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外,草案还增加规定了3年内不受理其有关资格申请或者禁止其在3年内从事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或者未经指定擅自进出口指定经营货物的(草案第六十五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草案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的(草案第六十八条)。

(三)针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草案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逃汇套汇、走私、逃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等行为,依照有关海关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税收征管、外汇管理、检验检疫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草案第六十九条)。同时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取消其报关资格,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有关结、售汇手续(草案第七十条第一款)。

(四)草案增加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人从业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对被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禁止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在禁止期限内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草案第七十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现行外贸法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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