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54页(162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本次会议于4月2日下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3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中的“依法取得”四个字仍有可能产生需要重复审批的歧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一款中既已明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可不再规定“依法取得”。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外贸易调查事项共七项,其中第六项是为执行本法有关条款需要调查的事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为执行草案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也应有权进行调查。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在法律中相同含义应当使用相同用语的原则,对照草案有关几个条款,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境外”二字改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似更准确。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四、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中的“行政部门”过于宽泛,应指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管理对外贸易工作的部门。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表决稿第六十六条)。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五条中的“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修改为“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五条)。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八条关于边境贸易的规定中的“边境城镇”改为“边境地区”,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六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