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86页(1346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1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委托性质的,不应当列为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因此,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一句。(2月18日修改稿第五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免予检验问题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2月18日修改稿第五条)

三、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安全、卫生和规格。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2月18日修改稿第六条)

四、修改稿第二十条中规定,“获准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商检机构取消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资格。”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获得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商检机构取消认可。”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对上述问题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

五、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质量许可证书,这样规定不够妥当,还应当允许其他检验机构考核发证。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2月18日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六、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所签发的鉴定证书,是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计费、理算、报关、计税和索赔的有效凭证。”有的委员认为上述内容可以改由实施细则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有些委员提出,商检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检验出证,或者作出错误的检验结果,给报验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法应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认为这个意见很重要,但作这样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有关同志对是否应该规定以及应如何规定,感到没有把握;同时,本法已规定对商检人员延误检验出证、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本法对这个问题暂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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