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56页(1884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农业技术推广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并组织调查组赴吉林省、湖北省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3年6月2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推广农业技术,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属于国家对农业的扶持的,可以实行无偿服务。”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和教育等单位以及科技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承包和技术转让。”“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技术转让,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有些地方、部门和专家认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是国家对农业扶持的一种形式,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推广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提供一些经济效益比较高的技术,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承包合同就是有偿提供这种技术的一种形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成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生产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的高等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经济效益较高的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二、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将法律责任一章删去,并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二项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强制农业生产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的几项原则,有些地方和专家提出,农业技术有很强的地域性,必须强调因地制宜经过试验才能推广的原则。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

四、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农民技术员起了很大的作用,建议增加农民技术员作用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在这一条的第三款中增加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

五、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以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体,其比例不得少于在编人员的三分之二。”有些地方提出,这一款规定的比例偏低;有些地方提出,这一款规定的比例偏高。考虑到这个问题可以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处理,本法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可以不作规定,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以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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