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95页(3640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电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并会同电力部赴黑江省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2月5日、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电力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部门、专家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电力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我国目前处于供不应求的状况,应当鼓励多家办电,并对投资者的利益加以保护,以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并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电力事业应当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有的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电力是实现国民经济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要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电力工业必须先行,适当超前发展。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电力事业应当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一句修改为:“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我国燃煤造成的大气污染相当严重。为了保护环境,国家应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可以再生的清洁能源发电。”(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地方、部门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有些地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是同一机构,两块牌子,政企不分,带来不少弊端。本法应体现政企分开的原则。因此,除写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外,建议增加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独立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其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其上网,以利于电力生产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六、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供电企业具有垄断性,本法应当强调对用户利益的保护,反对电力行业不正之风。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一)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负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三)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四)违反本法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未按规定收取电费、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五)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七、有些委员、地方、部门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当前的电价政策、定价原则并不一致,实际执行的电价比较混乱,应当逐步统一起来,以利于合理调节各方面的利益,扶持先进,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积累资金,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实施电力产业政策,对这些内容在电力法中应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一)“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三)“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本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电力生产企业未具备实行同网同质同价条件的,由国务院规定逐步推行的办法,限期执行。”“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四)“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八、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农民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用电的价格差距较大,农民负担较重,本法应体现逐步解决此问题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九、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原因很多,应当加以区分,有些情况不应由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第二款)

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十二条对于电力企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规定不够明确,对电力企业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的行为,也应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

十一、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近几年来,盗窃、非法使用电能以及盗窃、抢夺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的现象比较严重,犯罪率呈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使国家财产受到很大损失。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一)“盗窃、非法侵占电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二)“盗窃、抢夺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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