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597页(1461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2月20日、21日分组审议了电力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2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可再生的清洁能源发电。”有的委员提出,可再生能源与清洁能源概念有所不同,分开写为好。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第一款的规定衔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力监督管理职能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新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确定了当前和今后制定电价的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对电力事业的发展有积极作用。但是,根据当前实际情况,特别是对已有的电力企业,有些尚未具备同网同质同价条件的,需要制定具体办法,有步骤地加以实施。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投资办电,是近年来发展电力的行之有效的措施,仍应继续鼓励其办电的积极性,对其电价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集资办电需要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办法。”有的委员提出,地方集资办电加收费用的问题,应当由省级政府决定。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需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于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处罚偏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可以”二字删去,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新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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